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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层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

时间:2020-04-10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赵坤

录入:赵坤

审核:郭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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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绪言:刑事审判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就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检察机关要站在全局的高度认识履行好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性,加强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促使人民法院公正裁判,让人民群众都能感受到司法公正。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刑事审判监督现状不容乐观,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被弱化、被边缘化的现象。下面笔者结合多年从事基层检察院公诉工作的经历,就目前基层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背后的原因以及有效进行刑事审判监督的途径作一些初步的分析。

  一、基层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的现状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基层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取得的成效

  1.庭前审判监督可以发现问题,提出意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同时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公诉人可以预期知道法庭组成人员情况,预知案件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知己知彼,及时掌握法院庭审中可能发生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2、对简易程序审判监督形式上有所加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做了新的规定,简易程序由法院决定,但公诉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还需经过检察机关的建议或同意。同时适用简单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因此,从法律规定上检察机关加大了对简易程序的监督,一旦发现人民法院适用简单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和错误时,可以直接纠正,还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抗诉等方式加以监督。

  3、用量刑建议加大了对审判结果的监督。除了审判后抗诉外,检察机关近年来还大力推行庭审量刑建议,对人民法院审判量刑进行事先监督,这种措施对避免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等情况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拓宽了刑事审判监督的途径,对法官审判量刑起到了事前监督和预防的作用。

  4、对刑事审判中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的监督有法可依。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刑事审判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监督。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辩护、代理活动,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维护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手段。但在实际操作中,这种辩护、代理活动往往给具体的办案机关或人员带来所谓的“麻烦”或“阻拦”,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难度。因此,有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行使权利时或多或少会受到一些阻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因此,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权利受阻的检察监督机制是否有法可依具有重要意义。

  (二)基层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面临的问题

  1、意愿不够,动力不足。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公诉人平时的工作量很大,任务繁重。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虽然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实际工作中配合一般来说是主要的。公诉部门或一些公诉人或多或少也存在着不愿监督、不敢监督、或者不能监督的情况。有的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者认为监督也只是形式,没有什么作用,反而得罪人。庭审法官和公诉人是要经常见面合作的,各项工作离不开双方的配合和支持,低头不见抬头见。再说从工作任务上讲公诉部门和公诉人主要是指控犯罪,每年都要办理相当数量的公诉案件,主要精力都放在公诉环节上了。以上种种主观和客观的原因导致公诉人对刑事审判监督就没有那么重视了。

  2、事先监督少,事后抗诉案件更少、抗诉成功率低。事先庭审法官与公诉人有时有一些沟通,但主要集中在案件的定性上,而对庭审程序是否正当合法则关注较少。案件判决以后,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审查本来是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环节,但近几年来的实际来看,抗诉案件不是很多,而且抗诉案件改判的成功率很低,法官对一些比较会引起争议的判决,为了避免抗诉改判,一般都先请示上级法院,因此,抗诉成功率低就可想而知了。

  3、具体的监督途径少而且效果不是很佳。就目前来说,量刑建议是刑事审判监督的最主要方式。但在实践中,量刑建议的权威却受到考验,庭审法官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的情形一定程度上存在,有的量刑建议流于形式。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应贯穿于刑事审判活动的整个过程中,但在实际工作中,一般也仅限于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和对裁判结果的书面审查。实施检察监督的手段也有限,一般是提出纠正意见、发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即使如此,这些有限的手段在实际中也很少运用。

  4、对自诉等领域的监督几乎是空白。基层检察院一般在办理公诉案件的过程中,对公诉案件形式上履行审判监督的职责,但对自诉案件,由于不由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因此对这类案件的监督基本上就是一片空白。另外,对判处缓刑、罚金刑等附加刑,即使一些判决对罚金数量过大,但由于法律规定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检察监督也几乎有心无力。

  6、一些制度执行存在模糊。《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该条规定检察长可以通过列席审委会的方式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否通知,却基本上由法院决定,检察机关处于被动地位。检察长是否列席,列席能起到什么作用,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即使列席还得以法院配合为前提。在实际操作中,一般是列席的很少,而且即使列席,起到的作用也不大。

  二、存在的原因

  1、认识、观念和能力问题。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具体包括职务犯罪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等,这是检察机关主要的业务。刑事诉讼监督虽然也是检察权之一,但在实际操作中主要依附在几项主要的检察权上面,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有的认为检察监督是万金油,实际意义不大;有的认为监督会影响检法二家的关系,公诉人员与审判人员由于办案原因,交往合作很多,存在监督少、协调多的情况。而且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判无罪的,审理之前一般也会与检察机关沟通,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因此公诉人发现审判人员或审判程序存在违法情况的,也往往通过口头沟通。再说公诉人员办案任务繁重,往往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者怕得罪人,主动监督的意愿不强,当然,监督能力也是一个比较重要的方面。

  2、抗诉的改判率低。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书面审查,认为判决不合理的,提起抗诉。但是在实际中,很难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改判。基层法院在判案前,如果是预料到有很大抗诉可能的,大部分都会向上级法院请示,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因此,即使检察院抗诉,改判率也很低。另外,抗诉改判率也是基层检察院办案质量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在案件的是否抗诉上,一般也存在着患得患失的心理。

  3、规定笼统,刚性不够。宪法确立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但怎样监督,如何监督还不尽如人意。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只具体规定了对公诉案件的庭审活动和对法院的裁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且程序上规定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对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诉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何时提出,提出后如何纠正。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但对抗诉标准的的掌握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少公诉干警也对标准的认定存在分歧。对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更是没有明确的规定,使监督几乎无从下手。另外,即使检察机关进行了必要的监督,如对违法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或发检察建议,或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但起到的效果却有赖于法院执行的意愿,刚性力缺乏。

  三、基层检察院加强刑事审判监督的对策

  1、改变观念,大胆监督。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守土有责,检察干警要大胆监督,勇于监督、理直气壮地监督,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在司法实践中要不断转变执法观念,逐步树立检察监督的权威。打铁还需自身硬,检察干警既要自己依法办案,公正执法,又不要忘记自身的职责,对违法行为大胆监督、勇于监督、善于监督。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公诉干警既要指控犯罪,也要加大对刑事审判的监督,敢于亮剑。

  2、提升能力,勇于创新。实现对刑事审判的有力监督,自己没有过硬的本领和能力是不行的,只有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素质,增强审判监督能力,才能立于不败之地。首先要加强业务学习,既精通法律,又能灵活运用。同时在公诉办案时,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增强公诉能力提高法庭应对能力,讲求监督效果,注意监督方法,做到既达到目的,又不影响工作大局,游刃有余。在办案之余,要注意不断学习典型、总结经验,应用于之后的办案实际。同时,基层检察院应不断探索新的工作方法,创新监督方法。

  3、健全监督制度。公诉干警对刑事审判的监督,首先要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与控申、反渎、反贪等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配合的机制,对可能引起信访问题的,审判人员有徇私枉法行为,可能涉及犯罪的,要建立案件预警与线索移送机制,树立刑事审判监督的权威。要将提起公诉与刑事审判监督一样列入业务考核范围,使干警有刑事审判监督的压力和动力。纠正在刑事审判监督中重口头轻书面的情况,该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一定要严肃发送到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法院内部纪检督察部门、或者人大、政法委等部门反映,加大监督的力度和树立监督的权威,加强刑事审判监督的刚性。

  4、拓宽渠道、创新机制。要探索开展刑事审判监督的程序和方式,不断创新方式方法,增强监督工作实效。要努力实现对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及罚金刑、缓刑、定罪免刑等的有效监督,大力调研职务犯罪尤其是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的问题,作为加强对缓刑和定罪免刑监督的突破口。同时,要大力宣传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以减少阻力,自觉配合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

  5、二权分离,专门监督。如果条件具备,可以探索在基层检察机关建立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分离的机制,设立专门机构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使公诉人专注于公诉职责,避免工作上联系过多而不敢监督、不想监督的现象。另外也避免了公诉人行使监督有干扰审判人员独立审判权的嫌疑,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分离行使,同时也可加大对自诉等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

  结语:基层检察机关要努力创新刑事审判监督方法,提高刑事审判监督能力,更有效地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力,立足自身实际,进一步拓宽刑事审判监督的空间,履行好刑事审判监督的神圣职责,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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